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訴人(原審原告) 楊文凱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
送達代收人 楊美瑩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案上訴審訴訟進行中,其業務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而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0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七檢定及檢查公差(6)之規定,雷射測速儀器檢定,當時速小於150km/h時,公差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大於150km/h時,公差不大於2km/h,已清楚敘述雷射測速儀在公差值內均可檢驗為合格。被上訴人提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聲明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並聲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測上所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但並無理由證實該雷射測速儀並不存在法定誤差值。上訴人被測速度為120km/h,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車時速當時可能為119.01-121.98km/h,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該車時速超速60公里以上,該車超速可能為59.01-61.98之間,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國家檢定儀器之規範,故該法定公差亦可能存在,不可忽視,故請求改判為次一級罰則,並撤銷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之罰則等語。惟查原判已敘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七檢定及檢查公差(6)之規定,關於雷射測速儀在公差值內均可檢驗為合格乙節,係關於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公差範圍內皆屬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並無所謂其測速數值應再加減法定公差之問題,並無違誤。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乙處分部分(中監違字第60-F00000000號裁決),原判決已論述係裁處車主 林朱衣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該裁決之受處分人為車主林朱衣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乙處分之相對人,且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該乙處分而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此部分上訴人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其對公差之誤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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