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柒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海水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易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3日,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接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為執行,於100年8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2月28日止(於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利用注射針筒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於上開時間未久,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63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踏板下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第21至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附卷足憑。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
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員警查獲當時有自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下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18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易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裁定、本院89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海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發現被告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且精神恍惚疑有施用毒品之虞,遂告知被告若自小客車內藏有違禁物品應自行交出等情,有上開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駕車為警攔查,警方發覺伊有毒品前科且有毒癮發作之神情,伊知跑不掉了,所以自動將藏放之毒品交給警察查扣等語相符。是員警當時根據被告之毒品犯罪前科及精神恍惚狀態,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施用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明 」購買,惟均未供出「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函在卷可查。又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以: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1日中檢輝龍101毒偵542字第10201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2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8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同時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982xxxxxx號SIM卡),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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