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章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章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章賢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一0一年不詳時日起,於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可貸借款項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需借款之人聯絡之用,俟分別利用 羅晟華童泳 程、 余綺 芬急需用款之際,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計息方式、由羅晟華、 余綺芬 各出具本票供擔保; 童泳程 則出具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供擔保,對羅晟華、童泳程、余綺芬貸與現金,並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 南投 縣南投市○○○路○號前,劉章賢欲向另一借款人 陳永宏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晟華、余綺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童泳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錄、借款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四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亦可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次重利犯行,雖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犯。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年,不思循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肇常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被告因重利所得之不當暴利所趨,利慾薰心,對法律秩序之維護漠不在乎;惟念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係被動求財,被告從事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罪刑││││││││├──┼──────┼────────┼───┼──────────────┼─────────┤│一│一0一年一月│臺中市烏日區某處│羅晟華│劉章賢貸予五萬元予羅晟華,以│劉章賢犯重利罪,處│││間某日│││約定每月為一期(聲請簡易判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處刑書誤植為每十日一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期利息為一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元折算壹日。││││││,由羅晟華簽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經扣除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後,劉章賢實際僅交│││││││付本金四萬元予羅晟華(計算方│││││││式為:10,000×1×12÷(50,0│││││││00-10,000)=3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720%)劉章│││││││賢已向羅晟華收取二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一0一年一月│臺中市烏日區光日│羅晟華│劉章賢貸予五萬元予羅晟華,以│劉章賢犯重利罪,處│││底某日│路四二六號附近││約定每月為一期(聲請簡易判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處刑書誤植為每十日一期),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期利息為一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元折算壹日。││││││,由羅晟華簽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經扣除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後,劉章賢實際僅交│││││││付本金四萬元予羅晟華(計算方│││││││式為:10,000×1×12÷(50,0│││││││00-10,000)=3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720%)劉章│││││││賢已向羅晟華收取三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一0一年三月│彰化縣溪湖鎮國道│童泳程│劉章賢貸予四萬元予童泳程,以│劉章賢犯重利罪,處│││二十九日十六│一號高速公路員林││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時許│交流道附近││八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由童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程簽立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乙紙、│元折算壹日。││││││童泳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一張以供擔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一張)。經扣除第一期利息八千│││││││元後,劉章賢實際僅交付本金三│││││││萬二千元予童泳程(計算方式為│││││││:8,000×3×12÷(40,000-8,│││││││000)=9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720%)劉章賢已向童│││││││泳程收取三萬二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一0一年四月│臺中市潭子區勝利│余綺芬│劉章賢貸予二萬元予余綺芬,以│劉章賢犯重利罪,處│││初某日│路一六五號附近之││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全家便利商店」││二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由余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前││芬簽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元折算壹日。││││││供擔保。經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後,劉章賢實際僅交付本金一│││││││萬八千元予余綺芬(計算方式為│││││││:2,000×3×12÷(20,000-2,│││││││000)=4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360%)劉章賢已向余│││││││綺芬收取8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備註:週年利率計算方式為「每期預扣利息金額」×期數(一月以30日計)×12(即一年12月)÷「實拿本││金(約定借款金額-預扣第一期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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