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一○○六二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屬高雄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資遣員工 蔡新財林恰 等二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傳真通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一八三八八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案因林恰右手壓碾傷、蔡新財肺病,不適合工作,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就業無關,原告不知有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未於員工資遣之十日前列冊通知,並無故意、過失,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十日非不變期間,原告事後通報,係因為勞資雙方正在協議且正逢 陳明斌 課長離職未辦妥交接等理由才延後處理,實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誤會對原告科處罰鍰三萬元,原告實難甘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資遣員工蔡新財及林恰二人,依法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向被告通報,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以傳真通報被告。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第一次傳真通報(傳真通報表格上填報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另原告於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因被告要求補正資料時,另第二次傳真通報表格,惟填具填報日期更改為同年九月二日,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實明確。本案前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認為本件林恰因右手壓輾傷、蔡新財因肺病,不適合工作,與就業服務促進就業無關,且其不知有該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而未於員工資遣之十日前列冊通報云云,經查原告上述之理由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且與被告據以處罰之事由無關。且原告訴願書文中亦坦承未依法於員工離職日前十日列冊向被告通報不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明確。原告於起訴主張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十日非不變期間,惟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原告未依規定通報,違法情事屬實,實難推諉,另原告稱事後通報,係因為勞資雙方正在協議且正逢陳明斌課長離職未辦妥交接等語,應屬原告內部管理作業問題,不應以此而主張免責。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所屬高雄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資遣員工蔡新財及林恰,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以傳真向被告通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傳真之資遣通報名冊、提出陳述意見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一八三八八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未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乙事,復不爭執,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本件係因員工林恰右手壓碾傷、蔡新財肺病,不適合工作,與就業服務法之促進就業之立法意旨無關,原告亦不知有該規定,致未於員工資遣之十日前列冊通知,並無故意、過失,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十日非不變期間,原告事後通報,係因為勞資雙方正在協議且正逢陳明斌課長離職未辦妥交接等理由才延後處理,實難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爭執。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此一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已成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或具體危險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學理上所謂之「不服從犯」(詳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頁四四三至四四六),亦即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制訂,而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則係為使主管機關得以確實掌握轄區內廠商動態,並促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以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之公法上義務,遂於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揭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資遣員工蔡新財及林恰等二人,依法即負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係由法律規定而生,除有同法條但書所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外,任何人均應遵守,不得以不知法律或其他理由而卸免其責,主張其無故意、過失,是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業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通報之事由復非屬同法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過失推定原則,自應受罰,則被告以原告所屬高雄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資遣員工蔡新財及林恰等二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陳光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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