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八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業務七股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八十九年申報財產時,短、漏報及溢報其配偶 周施秀惠 所有股票聯電二、三八五股等四十一種股票,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著有判例。上開條文以「明知」為其主觀要件,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方屬該當。
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已按期申報,且配偶所有之土地、房屋、
汽車等亦已據實申報,股票部分,申報時,配偶之持股總數合計一五三、七四0股,申報合計一一六、000股,占百分之七十五,遺漏未報合計三七、七四0股,僅佔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申報部分多為未滿一張之零股,是原告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而原告未按證券存摺所載一一列舉申報及欄位不足未以附表填報一事,僅能證明原告疏失漏報之事實。
⒊又按原告從事股票長期投資十餘年,實際股票交割均由其配偶負責,因購買個
股甚多,每年均有無償配股及增資認股,且其配偶亦有自行購買股票,致申報時計算上確有困難;又夫妻間個別理財實屬常情,致其不知配偶購買之股票種類及數額;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欄位不足,原告始未將零股部分申報,況所短、漏、溢報之配偶股票均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有資料可查,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亦正當,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必要及故意,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
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確有短、漏、溢報其配偶所有股票情事,有原告八十九年申報表及集
保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證保企字第0五五四一號函附原告配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本人從事股票長期投資十餘年,實際股票交割均由其配偶負責,因購買個股甚多,每年均有無償配股及增資認股,且其配偶亦自行購買股票,致申報時計算上確有困難;又夫妻間個別理財實屬常情,致其不知配偶購買之股票種類及數額;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欄位不足,始未將零股部分申報;況所短、漏、溢報之配偶股票均於集保公司有資料可查,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亦正當,其無申報不實之必要及故意云云。惟查原告所短、溢、漏報之配偶名下股票均係存放於集保公司,有證券存摺可稽,查詢並非困難,申報財產時僅需持證券存摺辦理存摺補發手續即可知悉所持有股票詳細情形,毋需原告列帳控管;而財產申報係原告之法定義務,不涉及財產之管理、處分,與夫妻是否個別理財無關,此由原告於同一申報表申報其配偶所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可知原告配偶並無不能配合申報情事。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僅提供格式,財產數額逾所提供之欄位者致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依各該項目之內容與規格,另行製作表格填寫,附於該申報表之後,註明頁數,並於騎縫處蓋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之十二已有詳實規定,或應洽受理申報機關索取附頁,此係一般稍有學識、經驗者均可認知之事,絕非如原告所稱欄位不敷填寫者即可省略免報,自不容原告任意曲解法令,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末查原告所短、漏、溢報之配偶股票均存放於集保公司,有資料可稽,無法逃避受理申報機關之查核,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藉公職人員公開財產接受民眾監督,增進民眾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操守、清廉暨誠實度之信賴,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限,故由受理申報機關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不得以財產是否可被受理申報機關查得資為解免任意申報罰責之正當理由。原告既自承未於申報前向集保公司查詢,則其申報時如何有依實申報之意,顯然其申報內容不實亦無所謂,即有申報不實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二十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復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規定。再「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業務七股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八十九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短、漏報及溢報其配偶周施秀惠所有股票聯電二、三八五股等四十一種股票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資料說明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證保企第0五五四一號函暨集中保管帳戶餘額表等影本各一份及法務部財產申報審議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及申報不實案件」資料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股票數額雖不爭執,惟主張其與配偶各自理財,致不知配偶所購買之股票種類及數額,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欄位不足,始未將大多不滿一張之零股部分申報,況所短、漏、溢報之配偶股票均由證券公司購買並集中保管,有資料可查,故並無故意申報不實等語。然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原告身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業務七股股長,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短、漏、溢報系爭股票,且該等股票股數非少,復分屬四十餘家不同公司或銀行,諒非一時疏忽所致,是原告所言無漏報財產之故意云云,殊無可取。且原告之配偶固無需申報財產,惟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法則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人之法定義務,申報義務人自不能任意藉詞推卸。而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不涉及配偶財產之處分,與夫妻相互尊重,各自管理財產之原則尤其無涉。況本件原告申報系爭年度其配偶所有之財產,除土地、房屋、汽車等外,股票部分所申報之持股數一一六、000股,占股票總數
一五三、七四0股百分之七十五,復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其未向配偶詳加查詢或請配偶提供財產資料以為申報,是原告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再原告所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欄位不足一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之十二已就欄位不足時之處理有詳實規定,是原告本得依各該項目之內容與規格,另行製作表格填寫,附於該申報表之後,註明頁數,並於騎縫處蓋章,或洽受理申報機關索取附頁,此乃一般稍具學識、經驗者所得認知,原告所稱尚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原告短、漏、溢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而據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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