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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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飲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抗告人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規定雖未列有「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並未經過法院判決程序,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處罰」,依照罪刑法定主義應以刑名的制裁為限,否則透過刑法的便宜措施,可能有損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故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宜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亦有明文。所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而此飲酒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他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係另一單獨過失之原因介入,即難謂酒醉駕車係致他人受傷之原因。原裁定以①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飲用酒類,嗣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十八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汽車,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標準之事實。②惟發生事故之際,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靜止狀態,並非在行駛中,雖其停車位置確有占用部分機車道,然並無礙機車之通過(見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證人 陳淑敏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已見該車停在該處,為閃避該車,即貿然偏左行駛,適與行經該處之證人 黃士嘉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陳淑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等情,業據證人陳淑敏、黃士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復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與受處分人供述其當時是停車買檳榔,發生事故時,伊車已停在該處約二分鐘等語相符,足認受處分人受處人雖有酒後駕駛未依規定停車之事實,然事故發生時該車係在停此狀態,且無礙機車之通過,並無證據足證受處分人飲酒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車輛與陳淑敏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認有因果關係予以裁罰,尚有未恰。③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可知,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事法律時,就科處罰鍰之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除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方得另依行政罰科處罰鍰。受處分人確有飲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業如上述。然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部分,應僅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業於理由敘述綦詳。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證據均足認受處分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次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故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溯及失其效力),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一年,並無不當(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規定,有同法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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