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匕首(編號5)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匕首(編號5)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9、91、9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脫逃、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4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自90年11月1日起算執行,至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悛悔:
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公告列管之刀械,竟仍於87年間
,在某不詳之跳蚤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經公告列管為管制刀械之匕首乙支(編號5),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⒈95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騎用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號前,趁庚○○不及防備之際,接近庚○○身旁,再動手搶走庚○○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現金2萬1千元、鑰匙乙串、身分證乙張及健保卡乙張等),再加速逃逸離去上開現場。
⒉95年6月21日8時15分許,騎用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
蘆洲市○○路○○○號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接近甲○○○身旁,再動手搶走甲○○○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信用卡3張、金融卡乙張、鑰匙乙串、身分證乙張及健保卡乙張等),再加速逃逸離去上開現場。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5年6月22日8時50分
許,前往甲○○○台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之1住宅(按該址係一公寓集合住宅)前,先持用其所搶得甲○○○上開鑰匙乙串,開啟甲○○○上開住宅1樓之大門後,而無故侵入甲○○○上開住宅之樓梯間,並上樓押按甲○○○上開住宅門鈴,試探有無人在之情形(惟尚未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惟適其內有人回應,戊○○始行下樓逃逸離去上開現場。
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10時許
,騎用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內,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接近丙○○身旁,再動手搶走丙○○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信用卡乙張、金融卡乙張、現金2萬5千元及健保卡乙張等),再加速逃逸離去上開現場。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9時30
分許,騎用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內,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接近乙○○身旁,再動手搶走乙○○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信用卡乙張、金融卡乙張、現金4千元及健保卡乙張等),再加速逃逸離去上開現場。
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21時許
,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乙串,竊得辛○○所有停放該處之CCY-433號機車乙輛,供己代步之用。
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17時50
分許,騎用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內,趁 沈萓軒 (起訴書誤載為沈「萱」軒)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接近沈萓軒身旁,再動手搶走沈萓軒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錄音筆乙支、信用卡乙張、金融卡4張、現金8千元、印鑑乙枚、身分證乙張及遙控器乙組等),再加速逃逸離去上開現場。
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上午某
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54之1號前,自上開之自備鑰匙乙串,竊得 柯杏媛 所有,由己○○使用之UYF-730號機車乙輛,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於95年7月17日18時許,經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乙串;再循線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上開CCY-433號機車(業據辛○○領回);另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樓梯間內扣得行動電話乙支、錄音筆乙支、身分證乙張、金融卡4張、印鑑乙枚、遙控器乙組(以上均據沈萓軒領回);又經戊○○同意後,前往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住處內扣得上開匕首(編號5)乙支(另有扣得4支刀器,惟經鑑定後,均非屬管制刀械)及行動電話12支(其中3支分據丙○○、庚○○、乙○○3人領回)。
三、案經庚○○、甲○○○、丙○○、乙○○、辛○○、沈萓軒及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甲○○○、丙○○、乙○○、辛○○、沈萓軒及己○○7人於警詢中及告訴人甲○○○、己○○2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扣案之上開匕首(編號5)乙支,經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認係屬經公告列管之匕首,此有該局95年8月17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114402號函乙份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搜索現場照片26紙、被告涉嫌重大刑案照片2紙及扣案之上開匕首(編號5)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上開事實一、㈡之⒈、⒉、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上開事實一、㈥、㈧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上開事實一、㈡、㈢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51條、第56條有關主刑種類、累犯、定應執行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5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之⒈、⒉之2次搶奪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㈠至㈧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91、9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脫逃、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4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自90年11月1日起算執行,至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2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上開時地搶奪、竊取告訴人庚○○、甲○○○、丙○○、乙○○、辛○○、沈萓軒及己○○7人上開財物,另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匕首(編號5)乙支,不僅損及告訴人庚○○、甲○○○、丙○○、乙○○、辛○○、沈萓軒及己○○7人之權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匕首(編號5)乙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鑰匙乙串,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