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淨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淨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怡君 」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淨汶於民國98年3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5樓之「神采飛揚」酒店(嗣後更名為「眉飛色舞」)內,拾獲劉怡君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於100年1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廖淨汶駕駛向友人 邱玉綺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與 郭津綺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廖淨汶為免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情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561號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安全組辦公室內,冒用「劉怡君」之名義,分別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劉怡君」之署名各1枚,表示其係「劉怡君」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劉怡君」之名譽。嗣劉怡君於100年12月13日收到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發現遭人冒用名義,並報警偵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怡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淨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邱玉綺、郭津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影本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七)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告訴人劉怡君並無拋棄其國民身分證之意,而該國民身分證之所以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乃因告訴人之偶然喪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被告廖淨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冒用「劉怡君」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怡君」署名,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於同一車禍事故調查中,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車禍事故調查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調查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廖淨汶拾獲告訴人劉怡君遺失之上開證件後,不但未加以歸還而予以侵占,復於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劉怡君之署名,所為足生損害於劉怡君及交通監理機關、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衡酌渠等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同時考量渠等之品行、智識、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怡君」署名合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署押數量│├──┼─────────┼──────┼───────┤│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測人欄│偽造「劉怡君」│││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1枚。│├──┼─────────┼──────┼───────┤│2│新竹市○○○道路交│受談話人欄│偽造「劉怡君」│││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署名1枚。│├──┼─────────┼──────┼───────┤│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受檢測人簽章│偽造「劉怡君」│││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蓋指印欄│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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