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楊秀梅 相對人 劉柄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柄林(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秀梅(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秀梅係相對人劉柄林之母,相對人因有自閉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你現在有在工作?)在家裡幫忙;(學歷為何?)新竹高工綜合技能科;(平常會自行在外購物?)偶爾;(會到郵局或銀行領錢?)只有到郵局,去年才學會;(如何領?)拿卡片插進去,輸入密碼;(你的密碼多少?)這是秘密;(你是用生日當密碼?)電話號碼;(你平常生活費一天多少?)我不知道;(如果缺錢是否會借錢?)不會;(可以用機車設定質權擔保,借我錢可以嗎?)我不會借當舖的錢,利息太高;(如果你有女朋友要跟你借錢?)我會拒絕;(你會去買房子或辦抵押?)我不懂,不知道;(知道房子現在多少錢?)幾百萬,高級別墅要1,000萬以上;(拿1,000元買499元,找多少?)50
1元;(現在總統是誰?) 馬英九 ;(知道哪個秘書長被關?)不知道,應該是 林益世 ;(今日星期幾?)禮拜二;(是否有要去銀行開戶?)可能沒有;(【提示提款卡】為何?)郵局金融卡;(【提示信用卡】為何?)玉山銀行的卡;(你有信用卡?)沒辦過;(知道如何以信用卡消費?)不知道;(如果有人要求你作保或是要你拿你的財產抵押借錢,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你知道什麼叫作保?)不知道;(有人要跟你借印章可以嗎?)拒絕,可能會被盜用。如果是填寫資料,看一下再蓋;(上面如果是當誰的保證人是否會蓋章?)保證人我也不曉得,趕時間我就蓋一次就離開。」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均能為適切之回答,並具金錢與所有權概念,惟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判斷及管理仍有不足。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自閉障礙,受到精神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8月9日東祕總字第10100009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中度自閉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其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1年
7月24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秀梅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參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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