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泓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泓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萬泓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3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市○○路○段○○○號 何文德 所經營之五金行購物時,趁何文德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文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電鑽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何文德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警方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萬泓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幀。
(四)被告 萬弘翊 於偵訊時辯稱:我不承認電鑽為我竊取,我沒偷,監視器畫面是我沒錯,但我不清楚那時候的我是不是我,那時候的人外表雖然是我,但是老三,我本身不會拿人家東西云云。復又稱:(為何警詢稱一時忘記付錢不是有心偷竊?)我走出去害怕緊張忘記付錢。然查,告訴人何文德出具之監視器影片檔資料,業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萬弘翊於101年3月7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何文德所經營之五金行有翻動其店內之物,被告萬弘翊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何文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此外,復有案發現場事件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是認被告萬弘翊確有在何文德所經營之五金行內竊取上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置入自己衣物口袋內攜出店門等情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萬弘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辯解,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電鑽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另其患有慢性精神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其等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