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淑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曹淑美係 張氏絨 之夫 黃昌義 之同事。張氏絨於民國101年
2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黃昌義手勾著曹淑美的脖子,曹淑美抱著黃昌義的腰,2人有說有笑,張氏絨遂上前欲與黃昌義對話,曹淑美因欲與黃昌義至附近用餐,遂拉著黃昌義欲離去,張氏絨同時也拉著黃昌義欲與黃昌義對話,曹淑美因此與張氏絨口角(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氏絨臉部,因張氏絨閃躲,曹淑美另毆打到張氏絨之胸部,張氏絨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輕微紅腫、前胸疼痛等傷害。期間因張氏絨央請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氏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曹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址行為。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氏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遭被告毆打。
(三)證人黃昌義、 楊政偉 在偵查中之證詞。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1010000199號函暨病歷紀錄、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曹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配偶共同用餐,告訴人阻止後,致有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調解期日,被告雖同意賠償新台幣5千元,惟因告訴人未出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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