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楊双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 楊双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五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保字第9600032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且具保人亦未遵期攜同或通知被告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三份,拘票、報告書各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