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銘鴻於民國106年4月19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港東-0173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不慎碰撞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謝方素月 所騎乘搭載其子謝○騏(係00年0月00日生,名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髖部擦傷、左手肘傷口2公分等傷害;謝○騏則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足第4蹠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年1月10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