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志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達榮 、 陳春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高達榮、陳春淵之住居所,是原告應
具狀查報被告高達榮、陳春淵之住居所。另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請求金額不符,原告陳報本件
向被告具為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
狀訴之聲明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如依原告事實及理由內所載,則本件之訴
訟標的額為168,000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
告應依上開說明,於確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後,如數補繳
本件之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