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民國
91年12月23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21,630元(本金
新臺幣120,736元)未按期給付。而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1年
12月23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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