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芳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王芳祥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2年間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而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結果之數值高達18703ng/mL,已超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50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於108年3月12日1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108年3月12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屏東地法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竊盜、搶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