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3時許,在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碧安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僅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而無機車駕照,竟仍於同日13時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原判決誤載為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72、80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4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
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將前揭2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猶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1年多,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實務上案例,有酒測值較本案被告酒測值高卻判刑較輕之情形,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及被告之父親80幾歲且生病,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之姊妹遠嫁他鄉,被告之父有賴被告照顧,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如果被告入監執行,被告之父會無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11至13、
50、74、77至78頁)。惟查:
(一)量刑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並非單以酒測值高低為量刑輕重之唯一考量,尚無從僅以別的案件當事人之酒測值與本案被告之酒測值比較高低結果,遽認原判決對本案被告之量刑失當。上訴意旨援引別的案件當事人之酒測值與本案被告之酒測值比較高低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尚非可採。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已曾有3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4次犯同類型之罪,足見其一犯再犯,惡性非輕。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需照顧年邁且生病之父親,希望可以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6、72、80、82頁),並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定名冊、南投縣愛心醫療卡影本、就醫單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41至47、65至67頁),原審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係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是採最低金額之標準,業已斟酌考量被告所陳上情。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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