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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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5號原告 孔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被告 黃景元
黃映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原告與被告黃景元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⒉被告黃景元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38510號,於民國81年3月13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3,000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無主從附帶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㈡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則係於71年4月22日建築完成,面積合計
為179.23平方公尺即54.2170坪,於起訴時屋齡約為40年5個月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查,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40年屋齡以上之1樓住宅房地近年買賣之實價登錄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62.47萬元、57.45萬元、52.04萬元、46.83萬元、45.43萬元以及37.90萬元,去除最高與最低價後平均單價為50.4375萬元/坪【計算式:(57.45萬元+52.04萬元+46.83萬元+45.43萬元)÷4=50.4375萬元】,以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房地合計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734萬5,699元【計算式:54.2170坪×50.4375萬元/坪=2,734.0000000萬元≒2,734萬5,699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367萬2,850元【計算式:2,734萬5,699元×1/2≒1,367萬2,850元(元以下4捨5入)】。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800萬元為高,故此項應以價額較低之擔保之債權額1,800萬元為核定。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2人按月連帶給付因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000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審理期間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即1年4個月、2年、1年之總和4年4個月為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6,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月×(48個月(4年)+4個月)=171萬6,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8萬8,850元【計算式:1,367萬2,850元+1,800萬元+200萬元+171萬6,000元=3,538萬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3,43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中正區南海五0000-000095孔秋基:20分之1黃景元:20分之1臺北市中正區南海五0000-0000100孔秋基:20分之1黃景元:20分之1臺北市中正區南海五0000-000099孔秋基:20分之1黃景元:20分之1建物部分: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8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1層:86.62平台:14.71防空避難室:77.9孔秋基:2分之1黃景元:2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孔秋基1/22黃景元1/2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235 號裁定(112.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3786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重訴 字第 2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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