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銓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銓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銓蔚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銓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羅國欣 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70歲之母親及患有輕微憂鬱症之19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短夾1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國旅
卡、永豐幣倍卡、永豐DEBIT卡、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該短夾之價值不明,且個人之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等,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又上開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2顏色:紅色價值:約28,000元2現金2,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58號被告丁銓蔚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銓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110年6月22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臺北車站3027號辦公室),徒手竊取羅國欣之IPHONE12手機1支及短夾1個(內含羅國欣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國旅卡、永豐幣倍卡、永豐DEBIT卡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羅國欣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國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丁銓蔚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欣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現場圖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銓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國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