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王耀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356元及其中1,208,622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75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8,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
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1年3月1日為止,被告尚欠本金96,649元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6,649元及按附表編號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0
年5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年利率13.06%)計算;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8月8日尚欠58,093元(本金47,601元及利息10,492元),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8,093元及按附表編號2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0
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年利率16%)計算;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8月6日尚欠114,089元(本金89,682元及利息24,407元),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4,089元及按附表編號3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1
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年利率16%)計算;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7月30日尚欠159,577元(本金127,372元及利息32,205元),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9,577元及按附表編號4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1
年11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年利率13.0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209,180元(本金171,430元及利息37,750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09,180元及按附表編號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3
年7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年利率1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244,724元(本金197,361元及利息47,363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44,724元及按附表編號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
5年1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為年利率1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606,044元(含本金478,527元、利息127,517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06,044元及按附表編號7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匯總查詢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751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196,649元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247,601元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計算389,682元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4127,372元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5171,430元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計算6197,361元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7478,527元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