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5號抗告人 陳玄欣 相對人 王友正 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燕子公司 )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與 陳玄州陳玄宗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號就第三人 陳文彬 、陳 劉秀卿 對燕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達成股權分配合意,並作成由抗告人取得126萬6,666元出資額,陳玄宗、陳玄州各取得126萬6,667元出資額之調解筆錄,故抗告人與陳玄州、陳玄宗均為燕子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就上開股權分配事項,多次要求相對人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函復抗告人應提供法院判決書正本、調解筆錄正本,或要求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方式辦理(下稱系爭111年6月27日信函),顯有刁難抗告人之情事;甚於抗告人、陳玄州與陳玄宗現有另案涉訟中之情形,任由陳玄宗以燕子公司協理名義發函(下稱系爭111年6月30日信函),而將辦理變更登記一事交由陳玄宗辦理,顯已違反法定職務,有偏頗、配合陳玄宗之行為,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是以,於有限公司董事尚未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公司法未明文規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然參酌有限公司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時得向公司求償(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時,股東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法第200條參照)等規定意旨,可知應否解任臨時管理人,應視聲請人已否釋明解任之正當理由,或臨時管理人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定。
三、經查:㈠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認燕子公
司唯一董事死亡後,無法選任董事,而選任相對人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司字卷第15至27頁),而燕子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解散或改選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抗字卷第35頁),故燕子公司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以前揭刁難抗告人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行
為,而主張應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所指系爭111年6月27日信函,本無從推認抗告人所稱情事為真,復縱相對人有要求提供法院文書正本之舉,既係為確認文書真正所為,實難逕認該當何刁難抗告人之行為,且由抗告人所提系爭111年6月30日信函(見抗字卷第21至25頁),適足知悉相對人已委由燕子公司協理陳玄宗通知抗告人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而有積極處理變更登記事務之行為,抗告人泛稱相對人失職而對公司造成危害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乙事不應交由陳玄宗委請會計師辦理云云,然臨時管理人如何辦理上開事務乃其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公司法第387條第3項明定申請公司法各項登記得委託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相對人委由燕子公司協理陳玄宗委託會計師辦理登記事宜,亦無何違法之處。末燕子公司請求抗告人、陳玄州返還侵占貨款等民事事件,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審理,有抗告人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可佐(見抗字卷第27至31頁),是系爭111年6月30日信函記載請求抗告人、陳玄州結清公司款項,僅係 陳明 前開起訴之相同意旨,且綜觀該信函亦無以抗告人須結清款項後,始得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記載,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事,又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解任之正當理由,或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難認有解任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未釋明有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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