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宏守 (原名: 顏武顏允武 )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宏守(原名:顏武、顏允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0萬957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0、4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陳稱伊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從事鐘點工作人員,並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16頁),債務人自75年7月29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復依債務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23頁),債務人於上開年度復無任何所得,故債務人主張堪以採信。此外,債務人於110年7月9日領有紓困補助1萬元,此有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4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4月+1萬元=44萬2000元);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仍擔任鐘點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本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7344元(計算式:2萬406元×8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4月=50萬734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2816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83萬937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6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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