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業鴻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30號、第278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業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業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業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易卷第1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30號
第27842號被告吳業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北○○○○○○○○○)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業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提供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 王子佳 (現由本署臣股檢察官偵辦中)。嗣王子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5月26日, 藍佩佩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陶板屋餐廳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藍佩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吳業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5月26日, 劉美惠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陶板屋餐廳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美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同日下午6時48分、51分、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9,985元至 林瑋鵬 (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同日下午7時50分、54分、59分許,匯款29,985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吳業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⑶翌(27)日凌晨0時2分、17分許,匯款29,988元、29,985元至 江丕泰 (另行通緝)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藍佩佩、劉美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佩佩、劉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業鴻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給王子佳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瑋鵬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王子佳之事實3證人王子佳之證述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吳業鴻、林瑋鵬借帳戶,迨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瑋鵬陪同領款之事實4告訴人藍佩佩之指訴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劉美惠之指訴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被告林瑋鵬帳戶)函告訴人藍佩佩、劉美惠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6531號函告訴人劉美惠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8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業鴻早於107年底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第三人 曾丞賢 而涉訟,當知不得隨意交付名下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