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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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廖○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依循告訴人陳○城之請求,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毫無誠意就其行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因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行經三張街與自強街交岔口時
左轉進自強路,欲沿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應補充為「行經三張街與自強路二段交岔口時,採行左轉進自強路二段,欲沿自強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本應注意左轉彎時必須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該處無號誌」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駛入來車車道」,應更正、補充為「於左轉彎時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㈤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廖○璇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傷
者所在之醫院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3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19頁)為證據。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城受有傷勢,其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城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昭然。是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廖○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傷者所在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前述補充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因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城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城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城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陳○城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告廖○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璇於民國102年9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三張街與自強街交岔口時左轉進自強路,欲沿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必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為日間晴天、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該處無號誌,竟疏於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陳○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該路口前之自強路上等停紅燈,廖○璇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陳○城騎乘之機車,致陳○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璇供述。
(二)告訴人陳○城指訴。
(三)證人林○鵬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卓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