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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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4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
9月8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20,000元,第三審應繳裁判費25,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