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玲媛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被告簡鈞恒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玲媛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之六號十三樓。
簡鈞恒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二樓。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查被告簡玲媛、簡鈞恒因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2人所涉上開犯行,有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或香料醬之下游廠商負責人 翁金源劉柏宏黃小玲陳阿和許茂森陳國軒 、謝忠榮、 黃麗蓉謝清義黃景宏陳柏璋徐明源魏碧雲黃信國林吉鎮 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核報單、檢體遞送暨回覆表、昱伸公司之日報表、對帳單、統一發票、物品進銷異動表及扣案之起雲劑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簡玲媛、簡鈞恒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名,被告2人與昱伸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賴俊傑 ,長期販賣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香料醬,犯罪期間長達15年,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行為共有458次,有事實足認其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賴俊傑所為長期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案發後引起社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使不知情之廠商蒙受重大損失,所生危害難以計算,因此對被告簡玲媛、簡鈞恒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顯見被告
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其等經檢察官求處重刑,且日後將面臨巨額之民事求償,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國內許多重大刑案,仍有犯罪嫌疑人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發生,而本案甫經起訴,被告2人經法官於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防止被告2人逃亡以保全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有對被告簡玲媛、簡鈞恒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等戶籍地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