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郭新君 訴訟代理人 郭存恩
陳純青 律師被告 羅郭麗秋
郭麗貞 郭麗琴 郭麗娜 郭麗珍 郭麗雅 郭坤星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前列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惠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郭麗秋、郭麗貞、郭麗琴、郭麗娜、郭麗珍、郭麗雅
、郭坤星(以下簡稱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之被繼承人 郭石龍 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8日死亡,郭石龍生前因積欠債務,遭其債權人台灣銀行於94年5月25以被告等人為債務人,向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郭石龍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30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於
94年6月6日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上有一荒廢、無人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承辦書記官認屬債務人所有,故雖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未為指封,承辦書記官仍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併為查封(暫編85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
嗣後承辦法官並指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為拍賣,原告善意信賴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公告,於95年6月1日拍賣期日投標,以土地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建物162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繳交之拍賣價金,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自土地價金中受分配1,350,211元,土地價金餘額及系爭建物價金均交被告等人。
㈡原告買受上開不動產後,為達土地利用規畫,遂拆除系爭建
物一部分。詎於96年6月間,突接獲第三人屏東縣萬丹 鄉公所 (下稱萬丹鄉公所)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原告買受之系爭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系爭建物係其所興建而為其所有、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為由,訴請原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訴訟案號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甚感訝異,尚不信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法官會有萬丹鄉公所所指拍賣第三人之物情形。然萬丹鄉公所於上開訴訟中提出廈北社區發展公共衛生改善工程計畫預算書、廈北社區發展環境衛生設施改善計畫社區各項工程數量單價及經費分擔預算表、屏東縣政府69年2月29日屏府社政字第1837
1號函、屏東縣政69年度新發展基礎工程建設省補助款撥明細表及經費分擔決算表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以證明系爭建物由其興建而屬其所有,因而認定94年度執字第8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系爭建物仍為萬丹鄉公所所有,故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部分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還萬丹鄉公所。原告於97年1月初接獲上開判決,始知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法官確有查封拍賣第三人萬丹鄉公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行為。
㈢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系爭建物既為萬丹鄉公所所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應屬無效,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被告等人受有價金162萬元顯無法律上正當原因。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等人前係以系爭建物拍賣有效,因而受原告162萬元價金之交付,系爭建物拍賣既屬無效,被告等人受付162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62萬元以返還不當得利。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4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審判程序,承審法官傳訊本院94年度執字第8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蔡進吉,其證稱:
(本件是否台灣銀行聲請查封?)是的,剛開始聲請沒有聲請(查封)地上物,該地上物為廢棄的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我有詢問債權人台灣銀行,債權人不清楚為何人所有,說是空屋,因為土地是債務人郭石龍所有,且已經死亡,所以我們測量地上物,請債權人代辦繼承,且該地上物沒有門牌號碼,無法查稅籍,經過代辦繼承登記為債務人郭石龍所有,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所以我們就直接拍賣。足見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及法官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時,於執行債權人未聲請查封情形下,未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何屬即為查封並公告拍賣,顯有過失且有怠為查明之情形,致原告信賴拍賣公告而為投標買受,支出162萬元價金卻因拍賣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財產權受不法侵害,原告自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賠償支出拍賣價金162萬元之損害,原告前業以書面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賠償,已遭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拒絕賠償。
㈤原告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而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及被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同一內容即162萬元之給付,全部被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全部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⑴被告羅郭麗秋、郭麗貞、郭麗琴、郭麗娜、郭麗珍、郭麗雅、郭坤星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元,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於其給付同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則以:
⒈萬丹鄉公所於69年間向郭石龍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做為鄉民活動中心使用,迄數年前萬丹鄉公所擬易地再興建全新之活動中心,乃與郭石龍終止借貸關係,萬丹鄉公所當初本應在終止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之規定取回增加之工作物或回復借用物之原狀,但為避免拆屋還地徒勞公帑,乃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郭石龍,若否郭石龍早就起訴請求萬丹鄉公所拆屋還地並返還借用之土地,怎會置令系爭建物留存至今?況系爭建物於萬丹鄉公所閒置不用後,皆曾由訴外人 郭玉蘭 使用經營幼稚園多年。倘萬丹鄉公所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交給郭石龍,則郭石龍焉能將系爭建物提供給郭玉蘭經營幼稚園,而萬丹鄉公所多年來毫無異議,其不合理至明。又郭石龍曾於90年4月24日行文向萬丹鄉公所要求拆屋還地,並經萬丹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6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並註明「新活動中心已於88年6月竣工落成啟用,舊活動中心目前斷水斷電廢置中」,雖萬丹鄉公所事後報請屏東縣審計室報拆,未獲核准,但萬丹鄉公所仍權宜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給郭石龍,以代替拆屋還地責任,故萬丹鄉公所99年2月9日萬鄉社字第0990001214號函之說明乃卸責之函覆。
⒉從萬丹鄉公所蓋起新活動中心後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且交由
地主接續使用系爭建物觀之,足證萬丹鄉公所確實已在新活動中心蓋好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郭石龍,以避免其拆屋還地之責任,故本案拍賣之標的確為郭石龍所有,並無錯拍他人財產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拍賣款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地方法院則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國家賠償應具備之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可供參酌,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參,據上可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性質,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賠償其因投標而支出之拍賣價金162萬,其主張並無理由。
⒉另按「執行法院雖應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查封土地之坐落地號
、地上物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然拍賣公告之內容,乃依查封筆錄而來。本件執行人員既無從於查封當時調查得知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則日後拍賣公告之內容,無該事項之記載,為理所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謂執行人員有何過失」,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足參。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94年6月6日至現場查封土地時,地上有一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一棟,現為空屋等情,有卷附查封筆錄為證;同年6月29日經債權人繳費測量後,於同年
7月7日以暫編建號854為查封登記,因系爭建物坐落債務人郭石龍單獨所有土地上,復無門牌,門窗破損,四周堆滿廢棄物及垃圾,顯見甚久無人管理使用,確屬空屋無誤,有鑑價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而因系爭土地是債務人郭石龍所有,且已死亡,地上物沒有門牌號碼無法查稅籍,經過代辦繼承後登記債務人郭石龍繼承人所有,且繼承未拋棄繼承,所以我們就直接拍賣等語,亦有承辦之執行書記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中之證言供參。本院執行人員根據當時執行外觀,於乏證據可資認定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下,乃依外觀調查原則而認定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且自查封迄至拍定、分配亦均無人提出異議,執行債務人亦未曾表示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從而本件執行人員在無其他資料足堪認定系爭建物係屬他人所有之客觀前提下,依外觀調查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予以查封拍賣,實難認此之執行行為有侵害人民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性質,與公務員居
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本院執行人員之執行行為,依外觀調查原則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其等之執行行為顯無侵害人民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系爭土地、建物經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後,由原告買受。
㈡系爭土地原係郭石龍所有,之後連同土地上之建物,被被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原告已繳交給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等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形式上不爭執,但內容有爭執。
被告等人認為:就系爭建物,渠等有所有權。
㈡原告可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渠等所受
之利益?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告等人主張:他們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非屬不當得利。
㈢原告可否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對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主張:其執行程序沒有故意或過失,形式上無法查出該建物所有權屬誰,故沒有國家賠償問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原社區活動中心」即系爭建物於69
年間經原系爭土地所有人郭石龍同意萬丹鄉公所無償使用,直至88年6月新建之活動中心啟用後即閒置而未使用,其後經郭石龍申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萬丹鄉公所行文審計單位同意拆除然未獲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萬丹鄉公所99年2月9日函附申請書及函多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㈡次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償使用近20年,不僅未繳納任
何租金,於不使用後萬丹鄉公所仍不思積極處理系爭建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不僅有行政怠惰之嫌,更嚴重侵害人民權利。而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郭石龍於90年4月24日即申請萬丹鄉公所拆除系爭建物,經萬丹鄉公所發函審計單位後不同意拆除後即無任何作為,有前述萬丹鄉公所函附申請書可稽,則萬丹鄉公所此時即知系爭建物占用郭石龍所有系爭土地之問題;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53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95年4月19日、5月15日多次函請萬丹鄉公所張貼拍賣公告,有該執行卷影本在卷可考,則萬丹鄉公所更無理由不知系爭建物即將被拍賣之訊息,其不思採取任何保護系爭建物作為,而任由法院於不知系爭建物原非債務人所有之情形下將之拍賣,是萬丹鄉公所顯有默示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則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辯稱萬丹鄉公所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等而由其等處分,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再者原告世居萬丹鄉廈北村系爭建物附近,且與被告羅郭麗
秋等7人同祖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法對系爭建物原屬萬丹鄉公所所有而將之蓋在系爭土地上諉為不知,其若明知系爭建物非屬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所有而仍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建物進而據此對他人求償,依「惡意不受保護原則」,其仍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更何況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㈣綜上,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已取得未經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則被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將之併付拍賣,即有所據,而原告若明知系爭建物非屬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所有而仍投標買受系爭建物進而據此對他人求償,依「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亦難認應受保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給付162萬元,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賠償支出拍賣價金162萬元之損害,並認全部被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全部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即被告羅郭麗秋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元,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於其給付同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