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告 王思 財
王思明 王思和 王思發 受告知訴訟人 王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旋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王旋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嗣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就遺產範圍增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其所為經核僅係補充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思達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634,861元之本金、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今尚未獲清償。而王思達名下尚有與被告 王思財 、王思明、王思和、王思發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旋林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而被告等及王思達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議,王思達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並利其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思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旋林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請求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旋林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二、被告王思財則以:被告有意願還款並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希望原告可提供王思達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欠款明細,除了原告外亦收到其他銀行之通知,被告目前聯絡不上王思達;另編號2之遺產之房屋將於1月9日法拍,應係訴外人曾榮俊提起之案件,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35963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玄股承辦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另被告王思明、王思和、王思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王思達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王思達名下尚有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旋林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王旋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記事完整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101至1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區○○里○○街○○號、桃園市○○區○○里○○街○○○巷○弄○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王旋林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69至99頁、第121至123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王旋林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王思達身為王旋林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王思達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參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王思達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斟酌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王思達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被告等有喪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虞,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王思達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本院經衡量後,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非相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為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思達請求王旋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王思達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旋林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及範圍│本院判決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6。││├──┼─────────────────────┼───────────────┤│2│桃園市○○區○○段○○○○○號│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3│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碼:桃園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6。││├──┼─────────────────────┼───────────────┤│4│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桃園市○○區○○里○○街○○○巷○弄○號)││├──┼─────────────────────┼───────────────┤│5│中壢興國郵局存款2,032,781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王思財│5分之1│1│王思財│5分之1│├──┼─────┼──────────┼──┼─────┼─────────┤│2│王思明│5分之1│2│王思明│5分之1│├──┼─────┼──────────┼──┼─────┼─────────┤│3│王思和│5分之1│3│王思和│5分之1│├──┼─────┼──────────┼──┼─────┼─────────┤│4│王思發│5分之1│4│王思發│5分之1│├──┼─────┼──────────┼──┼─────┼─────────┤│5│王思達│5分之1│5│原告│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