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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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蔡素榛
顏守 和 顏紫甯 被告 曾憲正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榛新台幣(以下同)382萬1361元,
原告 顏守和 133萬3000元、原告顏紫甯133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羊肉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下降,與同一車道姓名不詳男子騎乘腳踏車(負載一名不詳女子)併行時,疏未注意與該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騎乘機車擦撞該腳踏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雙方人車皆倒地,適原告蔡素榛配偶 顏春成 (亦為原告顏守和、顏紫甯之父)騎乘機車沿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與被告倒地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顏春成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並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雖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原告所指被告另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事實,雖另經檢察官移請併辦,然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果涉有該等犯行,核與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不生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況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併予起訴,要非本院應予審理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