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27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如附圖所示,曾因犯盜匪、恐嚇、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最近1次執行完畢者,應溯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8號、8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自民國89年11月14日起接續另案所處拘役刑之執行,依指揮書應至9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於91年2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該假釋經撤銷所餘3月17日殘刑執行,於93年6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於91年9月5日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92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8日清晨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置於鋁箔紙(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上燒烤並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4年7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屏東市○○路、仁愛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茲以其報告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於91年9月
5日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92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8號、8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自89年11月14日起接續另案拘役執行,依指揮書應至9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於91年2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3月17日殘刑執行,於93年6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並以擔任油漆工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43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之紀錄如附圖所示,除前開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前提事實之強制戒治,及前述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覆評價者外,其於78年間即因犯盜匪、搶奪、恐嚇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78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嗣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349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7年9月,於82年9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於84年7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又22日,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於87年
8月7日、88年2月3日,先後兩次送觀察勒戒,後者並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轉執行另案因竊盜罪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號所判拘役50日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次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經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此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定執行刑1年7月,入監執行,又上開最近1次於91年9月5日經送強制戒治執行滿1年,旋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至93年
6月22日期滿出監,共計持續執行戒治及接受矯治期間達1年9月17日,與外界隔絕,仍不足以促其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鋁箔紙1張固據被告甲○○自承持以為前揭施用毒品工具使用,然其另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