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94年度簡字第1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業經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告訴狀、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6、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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