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甲○○庚○○己○○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庚○○、己○○、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渠所經營「巨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並自95年2月13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相同犯意之戊○○擔任兌現代幣、開分、洗分及記帳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或以一比一之比例向戊○○兌得之代幣投入賭博機具內,依電玩機檯上之項目倍數按鈕押注,再由賭客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把玩,如押中可得7至50倍之分數,並得依機檯上所得分數,以1比1之比例向戊○○兌換現金,但若賭客未押中,則投入金錢歸乙○○所有,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適有賭客丁○○、甲○○、庚○○、己○○、丙○○等5人,在上開超商分別與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乙○○、戊○○、丁○○、甲○○、庚○○、己○○、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乙○○、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甲○○、庚○○、己○○、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戊○○涉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
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超商之負責人獲利較多,被告戊○○僅為受僱人所得有限,前無犯罪記錄,素行良好,被告丁○○、甲○○、庚○○、己○○、丙○○為賭客,前均無犯罪記錄,素行良好,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之金額、規模、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編號9所示之帳冊2本、編號10所示之帳單
1批、分別係被告乙○○、戊○○從事賭博用以監視現場所用、記帳所用之物,並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共10台、IC板3片、電玩IC板10塊、現金116,050元、代幣18,087枚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1│超悟空│1台│├──┼────────────┼─────────┤│2│金象王│2台│├──┼────────────┼─────────┤│3│ 皮卡丘 │1台│├──┼────────────┼─────────┤│4│賽馬│3台│├──┼────────────┼─────────┤│5│滿貫大亨│1台│├──┼────────────┼─────────┤│6│雙龍會│2台│├──┼────────────┼─────────┤│7│電腦主機│1台│├──┼────────────┼─────────┤│8│IC板│3塊│├──┼────────────┼─────────┤│9│帳冊│2本│├──┼────────────┼─────────┤│10│帳單│1批│├──┼────────────┼─────────┤│11│賭資現金(新台幣)│116,050元│├──┼────────────┼─────────┤│12│代幣│18,087枚│├──┼────────────┼─────────┤│13│電玩IC板│10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