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邱銘峰 律師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千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⑴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之開元分行
訂立申請書一紙,約定由原告提供三百四十八萬元保證金,委託被告之開元分行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代為投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0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訴外人 張林敏周耀仁陳湯秀香楊崇志 四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六九、一五七0地號二筆土地,如能得標,開元分行應將上開二筆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則提供該二筆土地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由開元分行提供融資貸款八百萬元予原告,充為購買該二筆土地之價金,如無法得標則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應退還原告。
⑵被告之開元分行於標得上開二筆土地後,遲遲不辦理過戶及
抵押放款,原告之舅周耀仁先生(住台南縣○○鎮○○路○○號)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代理原告催促開元分行應在一個月內依約辦理土地之過戶及貸款手續,並言明如再不辦理過戶,即解除契約,取回擔保金三百四十八萬元;又原告亦曾多次前往開元分行,催促開元分行應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一日地價調整)依約履行土地過戶及辦理貸款手續,否則即解除契約應返還保證金,惟開元分行之 吳偉賢 襄理均以案外人楊崇志、 楊榮明 尚積欠債務為理由,拒絕履行土地過戶,以上之事實有跟原告一起前往之 陳亮文 (住台南縣○○鎮○○路○○巷○○號)可以證明,基於以上之證據內容,原告顯然已經解除契約,被告應將三百四十八萬元返還原告。
⑶原告前曾對開元分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三百四十八萬元,惟
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開元分行關於受委任投標一事,並非分公司之業務範圍,開元分行本身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無從以獨立人格與他人簽訂契約等理由,認當事人為不適格,從程序上判決駁回。
⑷原告法律上之主張:被告之開元分行因遲延履行債務,原告
已經解除契約,則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三百四十八萬元保證金返還原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又被告之開元分行並無獨立人格與他人簽訂契約,此為前案二審法院之法律見解。準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之開元分行所訂立之申請書,因欠缺一方當事人而不成立。則開元分行受領原告交付之三百四十八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亦應返還予原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三、證據: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台南高分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⑴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提
出申請書一紙,約定由原告提供三百四十八萬元保證金,委託開元分行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代為投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公告拍賣訴外人張林敏、周耀仁、陳湯秀香、楊崇志四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六九、一五七○地號土地二筆,如能得標,原告於開元分行將上開二筆土地過戶予原告同時,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開元分行,並由開元分行提供融資貸款八百萬元予原告,充為購買土地之價金,如無法得標,則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應退還原告。而開元分行已依約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標得上開二筆土地。
⑵得標後,開元分行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貸款所須文件,配合辦
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原告均藉詞拖延,嗣後並因景氣不佳,不動產跌價,不願承擔損失而拒絕履約,反而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被證一)足稽。
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耀仁曾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代理原告
催促開元分行應在一個月內依約辦理土地之過戶及貸款手續,亦曾言明如不辦過戶,即解除契約,取回擔保金云云乙節,並非事實。原告又主張:原告曾多次前往開元分行,催促開元分行應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及貸款手續,否則解除契約,應退還保證金云云乙節,亦非事實。因此,本件之委任契約並無合法解除之情事。
⑷原告法律上主張矛盾:原告一方面主張:開元分行並無獨立
人格與原告簽訂契約,因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開元分行訂立之申請書,因欠缺一方當事人而不成立。一方面又主張原告已解除該委任契約,顯然自相矛盾。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委任契約不成立及已解除為由,訴請
被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台南高分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全卷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6年11月7日與被告之開元分行簽立申請書委託被告之開元分行以11,600,000元之金額,代為競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260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公告拍賣之系爭建地,約定由原告提供投標保證金3,480,000元,若得標則不足部分由被告提供融資貸款八百萬元予原告,若無法得標則被告應退還保證金與原告;被告之開元分行於標得上開二筆土地後,遲遲不辦理過戶及抵押放款,原告之舅周耀仁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曾代理原告催促開元分行應在一個月內依約辦理土地之過戶及貸款手續,並言明如再不辦理過戶,即解除契約,取回擔保金三百四十八萬元;又原告亦曾多次前往開元分行,催促開元分行應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一日地價調整)依約履行土地過戶及辦理貸款手續,否則即解除契約應返還保證金,惟開元分行之吳偉賢襄理均以案外人楊崇志、楊榮明尚積欠債務為理由,拒絕履行土地過戶,基於以上之事實證據內容,原告顯然已經解除契約,被告應將三百四十八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為原告向鈞院投標並標得系爭建地,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繳至鈞院作為投標之保證金,得標後充作償還被告墊款之價金,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反係原告依約應再繳付被告墊款十二萬元及向被告貸款八百萬元,惟經被告催告多次,原告均未提供辦理貸款文件向被告辦理貸款手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圖逃避履約,又訴外人楊崇志等人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且其債務亦與本件無法律關係,原告稱被告以楊崇志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原告辦理貸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開元分行曾於86年11月7簽立「申請書」,由原告委由被告開元分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不動產,嗣因發生爭端而興訟,經本院一審判決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高分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委託標購土地契約,係以中國農民銀行為其權利義務主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云云,雖認被告之開元分行在訴訟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然在委任契約仍應認具有為受任人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與原告簽立之「申請書」,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效力,隻方當事人均應受該「申請書」約定所拘束。
⑵被告之開元分行於接受原告委任後,依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標得系爭土地,惟未依約辦理貸款融資及土地過戶手續,迭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 徐義輝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被告雖辯稱:曾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來處理,原告一直不來處理,我們以公文來終止雙方的契約云云,並據提出致原告通知函為證。惟查其發文日期為93年2月27日,此時,本件訴訟已經纏訟多年,原委任契約已於87年間因被告爽約為原告解除而不存在,不可能再由被告解約,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開元分行曾受領原告3,480,000元,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嗣因被告之開元分行違約,契約乃被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3,4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本件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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