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第六四九二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指甲剪各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後,定其應執行為六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與 石豐榮羅春青 (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他人之物(其中編號一之部分未得手)。嗣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共犯石豐榮及羅春青亦供承屬實,且核與證人乙○○、丁○○、戊○○、丙○○、庚○○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被告與案外人石豐榮及羅春青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至為顯明。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及扣案之發電機銅線圈一只、發電機週邊附屬鐵器配件一組、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散熱片九十五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不鏽鋼水塔一個、鐵桶一個、白鐵片二片、農藥桶一個(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螺絲起子、指甲刀、三角扳手、扳手各一支及鑰匙二支可為佐證。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及共犯持以竊盜之鐵製螺絲起子、三角扳手及扳手等物,長度均約二十公分,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至明,另其毀壞大門門鎖侵入竊盜,則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石豐榮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之竊盜犯行,及與羅春青就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五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附表編號五之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第六四九二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八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由共犯石豐榮攜帶鐵製螺絲起子及扳手兇器各一支(長度均約二十公分),破壞門鎖安全設備後竊盜之事實,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見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四000四二六一號卷第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同上卷第十七頁),自堪予認定,而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另併辦意旨書雖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許,與石豐榮一起至臺南縣官田鄉渡村二七鄰三塊厝六五之十二號地點行竊,惟經觀諸共犯石豐榮於警詢中供稱:伊等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二六鄰二號地點行竊等語明確(同上卷第二頁)。被告亦稱:係與共犯石豐榮至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二六鄰二號地點行竊乙節在卷(同上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五六頁)。核與證人庚○○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二六鄰二號老家旁邊,發現一輛無牌機車很可疑就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被告及共犯二人之竊盜行為等情相符(見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四000四二六一號卷第九、十頁)。足見被告與共犯石豐榮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時、地,應分別係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二六鄰二號。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顯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且攜帶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行竊,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侵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螺絲起子、附表編號三指甲剪各一支及附表編號二、四鑰匙共貳支,分別係被告及共犯石豐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石豐榮供述無訛(見偵五二二九號卷第十七頁;偵六一二一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三、五
五、五六頁),而證人乙○○亦證稱:附表編號一之螺絲起子非公司所有乙節屬實(見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四000三六七一號卷第十五頁),則被告及共犯石豐榮前揭供述應堪採信,上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及共犯石豐榮、羅春青用以竊盜之扣案附表編號三三角扳手、扳手各一支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五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等物,或為被告及共犯否認為其等所有(見偵五二二九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六頁),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情,或迄未扣案(見本院卷第三
四、五六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手段│扣案物│├──┼────┼────┼─────────┼────┤│一│九十四年│在臺南縣│與石豐榮一起前往該│發電機銅│││三月三十│麻豆鎮港│處,以現場拾得之螺│線圈一只│││日上午十│尾里客子│絲起子一支竊取發電│、發電機│││時五十分│寮一之一│機銅線圈及鐵質零件│週邊附屬│││許│號富盈農│,惟經該公司負責人│鐵器配件││││牧有公司│乙○○發現報警當場│一組、螺││││豬舍之電│查獲而未遂。│絲起子一││││氣室││支。│├──┼────┼────┼─────────┼────┤│二│九十四年│在臺南縣│與石豐榮一起到該處│車號00│││四月二十│麻豆鎮平│,由石豐榮以自備鑰│七─七六│││二日凌晨│等路十之│匙竊取丁○○騎用之│七號機車│││三時許│七號前│車號0000000│一輛、鑰│││││號機車一輛,甲○○│匙一支。│││││則在旁把風。││├──┼────┼────┼─────────┼────┤│三│九十四年│在臺南縣│與 羅青春 一起前往該│熱片九十│││四月二十│新營市中│處,以現場拾得之三│五片、三│││二日上午│興路三一│角扳手、機車上之扳│角扳手、│││十時十三│巷四號臺│手及甲○○所有之指│扳手及指│││分許│灣糖業股│甲刀各一支,竊取散│甲刀各一││││份有限公│熱片九十五片,得手│支。││││司抽水房│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內│場查獲。││├──┼────┼────┼─────────┼────┤│四│九十四年│在臺南縣│與石豐榮一起前往該│車號00│││五月三日│麻豆鎮南│處,由甲○○將 陳冠 │八-六五│││二十二時│勢里十七│儀騎用之車號000│七號機車│││許│之二號│-六五七號機車一輛│一輛、鑰│││││牽出,石豐榮以自備│匙一支。│││││鑰匙竊取該車。││├──┼────┼────┼─────────┼────┤│五│九十四年│在臺南縣│與石豐榮一起前往該│不鏽鋼水│││五月十七│官田鄉渡│處,由石豐榮持螺絲│塔一個、│││日上午十│頭村二六│起子及扳手兇器各一│鐵桶一個│││時許│鄰二號│支,毀壞門上之門鎖│、白鐵片│││││安全設備後,侵入竊│二片、農│││││取不鏽鋼水塔一個、│藥桶一個│││││鐵桶一個、白鐵片二│。│││││片及農藥桶一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搬至外面,陳││││││ 小萍 則在外把風。嗣││││││經庚○○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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