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城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偉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鐵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藍偉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曾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經濟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H型鋼鐵13支,除其中5支已發還告訴人 陳震泰 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6頁),其餘8支尚未發還,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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