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雅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駕車致被害人於死深表愧疚之意,前所聲請具保亦無非希望能盡快工作,以所賺得薪資彌補被害人家屬,又被告並非堅拒賠償,而係受限於家庭經濟狀況致力有未逮,且被告之母親經濟上亦有難處,如所定具保金額確能造成被告及被告家屬心理上壓力,則可大幅降低被告選擇逃亡之可能性,故本案如定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應已足達防止被告逃亡之功效,為此請求准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於107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惟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06年3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知道要開庭,但被告於庭前電知辯護人說其不敢面對,辯護人有勸其仍應到庭,但被告並未聽勸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交訴8卷第35、39、41、42頁),又被告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於106年4月26日發布通緝,迄106年10月19日始遭通緝到案,有警員報告書、本院106年雲院忠刑日緝字第103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交訴緝1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
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時間,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而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逾5個月後始遭通緝到案,再者,被告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6年6月,而該案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是本案仍有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待進行,故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綜上各情,難認目前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後續之司法程序,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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