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葛耀陽書記官郭勝華通譯林世宗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清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道路邊,以將海洛因摻糖粉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嗣洪清標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洪清標同意於108年2月14日1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後於同日將洪清標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法警進行搜身後,當場在洪清標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04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救濟教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案如有前述所規定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郭勝華法官葛耀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