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共拾柒隻、雞共肆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松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里○○路○○○○○○號河川地豬舍裡,徒手竊取 張建智 所有之鴿子共17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得手後抓進白色布袋內並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3時許,張建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8年3月20日22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
鎮○○里○○○村○路○○號,徒手竊取 林正明 所飼養之雞共
2隻(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油箱上騎乘離開。
⒊於108年3月21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
○○鎮○○○○路○○號,徒手竊取林正明所飼養之雞共2隻(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油箱上騎乘離開,連同上開⒉所竊得之雞隻在住處燒烤食用。嗣經林正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建智、林正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松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VT-857)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
㈢犯罪事實欄㈠⒉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明、證人 羅育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銀元「5百元」、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不正之方法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竊所得之財物為鴿子共17隻、雞共4隻,併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鴿子共17隻、雞共4隻,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