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元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裕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
印尼籍勞工,在南投縣魚池鄉從事採收 四季豆 等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9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10301802712號裁處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在案,該裁處業經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王裕元竟基於5年內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與其父 王文漢 (另經南投縣政府以108年4月12日府社清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處19萬元罰鍰在案)先後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INAHSUJANI、PUJIASTUTI、TINI、SAYIDIN、NURJANAHTULAELYBTRASLIKAHAR等5人,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空高枝25分11K9190FC72號電桿與東高空枝25分10K919FB79號電桿附近之土地從事種植、採收小黃瓜、四季豆、茄子等農作物之工作,並固定發放薪資,且提供王文漢位於該處之工寮供其等住宿。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會同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107年7月24日前往該處稽查,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裕元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文漢、INAHSUJANI、PUJIASTUTI、TINI、SAYIDI
N、NURJANAHTULAELYBTRASLIKAHAR於警詢之證述。㈢南投縣政府103年9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10301802712號裁
處書、108年4月12日府社清字第1080086383號裁處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各5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所涉犯上述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24日被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先後聘僱INAHSUJANI、PUJIASTUTI、TINI、SAYIDIN、NURJANAHTULAELYBTRASLIKAHAR等5名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南投縣政府
裁罰16萬元,對該法令規定應有所了解,仍於5年內再先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5人從事種植蔬菜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期間、人數、規模及工作內容,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