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李福團所有之」HTC智慧型手機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票字號「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李福團意圖營利糾聚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供其等下注賭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謂供賭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有形空間為限。至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第174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係單純網路賭博之賭客,與本案所涉情形有別,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併與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7年8月14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至10
8年3月21日18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與本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均為罪質相同之賭博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審酌案情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前次經營簽賭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繼續違犯之經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約為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間,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全卷既無法確定其數額,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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