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卿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正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該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為被害人 林萬春 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以已交還告訴人3,500元,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再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侵占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5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亦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林萬春之供述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300元屬犯罪所得,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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