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功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36號、第12282號、第1326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案有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另案涉嫌持槍暴力討債,被告辯稱對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槍枝具有殺傷力毫無所悉, 林俊龍 交付之槍、彈均為道具,有違常情」等語,惟依被告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係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而無槍枝情事,亦無持槍暴力討債,原確定判決卻依上開判決認被告持槍討債,對槍、子彈應有認識,其所憑之證據101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正確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被告有利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及歷次法院審理均認定被告去2次,所依憑之證
據為通訊監察內容,其中記載103年5月19日同案被告 郭國煌 向被告稱「有人要我們去 蘆洲 陳那邊」,被告回答「好」,惟該次郭國煌與被告去找 陳木樑 並未事先約時間,係臨時找人,故陳木樑不在家,則陳木樑不在,被告如何將之帶到茶藝館。又依①陳木樑於104年12月24日一審證稱:「(問:
陳功銘 有無和郭國煌一起去找你討債?)1趟有,1趟沒有,我印象中只有遇到陳功銘1次」、「(被告問:103年5月你有無看到我?)我現在搞糊塗了」等語。②郭國煌於104年7月22日偵訊供稱:「總共叫陳功銘去找 蘆洲陳 1次」、「不是5月1次,10月1次」等語;於104年12月24日一審證稱:「(問:103年5月你去找陳木樑這件事,陳功銘有無在場?)10月在場,5月好像沒有」等語。③ 林兼瑩 於104年12月24日一審證稱:「只看過陳功銘1次」等語。證人陳木樑、林兼瑩及同案被告郭國煌均稱陳木樑僅見到被告1次,被告去茶藝館僅1次,是 依渠 等之證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僅以通訊監察內容記載被告有出門,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在茶藝館找到陳木樑,而未調查斟酌實際情形。
㈢關於本案遭查獲藏有槍彈之機車,證人 陳義德 於一審證稱:
「陳功銘沒有騎這台車」、「1次都沒有」、「這台車在家很多年,陳功銘沒有騎過」等語;證人 陳湘華 證稱:「陳功銘不會騎這輛車,他自己有1台機車,有1台二手車,我沒有看過他騎這台車」等語,上開證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被告與林俊龍為鄰居,其前來寄放槍、子彈時,被告之母親2次均予拒絕,被告焉有可能陷害陳義德及陳湘華,而「故意」放在渠等騎乘之機車內?實因林俊龍前來借車時帶著槍、子彈,被告將之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並交代林俊龍還車前需將東西放在別的地方,林俊龍還車時,因機車非被告所有,被告未再檢查,頂多為過失,卻遭誤認為係故意寄藏槍枝、子彈,致遭判4年8月重罪,妻子兒女頓失依靠。
㈣陳木樑於107年1月出具證明書,稱被告於103年5月確實未參
與債務協商,此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後成立之事實證據,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3年5月有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陳功銘之供述、同案被告郭國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樑、證人陳義德、陳湘華之證詞,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3007719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30048866號鑑定書、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7239號函、內政部105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671號函、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072號函、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證據,認定事實如下:㈠聲請人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殺
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受林俊龍(已歿)委託而收受林俊龍所有,以附表一編號九、十包裝盒盛裝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內裝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26顆、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藏放於不知情之姐陳湘華所有CXE-722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非法寄藏。 嗣聲 請人不知情之兄陳義德(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凌晨騎乘前述機車外出,同日上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經警攔檢盤查,在機車置物箱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採集槍枝指紋,送請鑑定,發現與聲請人建檔指紋相符,因而查獲。㈡聲請人及友人郭國煌均不認識陳木樑。103年間,陳木樑向
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遲未償還,「阿貴」委託聲請人、郭國煌向陳木樑催討債務。聲請人、郭國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03年5月19日下午1時32分之後某時,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陳木樑經營之攤位,要求陳木樑同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茶藝館商討如何償債。到達茶藝館之後,聲請人、郭國煌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先由不詳成年人徒手毆打陳木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國煌則對陳木樑恫稱:「今天不找人擔保債務,就不讓你離開。」憑藉現場人多勢眾,致陳木樑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聲請人與郭國煌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木樑行動自由;嗣陳木樑同意每月分期償還「阿貴」欠款。而郭國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當場要脅並取得陳木樑另外交付與債務無關之3,000元「人事費用」,始同意陳木樑離開茶藝館。
㈢因陳木樑並未依約還款,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聲
請人與不詳成年男子於攤位遇到陳木樑,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郭國煌,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阿貴」經營之茶藝館催討債務。陳功銘及該成年男子騎乘2輛機車搭載陳木樑前往茶藝館,於陳木樑到達茶藝館之後,陳功銘、郭國煌及該成年男子竟以上述非法方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3人徒手毆打陳木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郭國煌對陳木樑恫稱:要吃刀子還是要吃子彈?致陳木樑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木樑行動自由;嗣陳木樑同意按月返還6,000元予「阿貴」並開立本票擔保。而郭國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要脅陳木樑另外交付與債務無關之「人事費用」,陳木樑因而當場交付1,000元予郭國煌,並於同年月25日(起訴書記載「翌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民生西街口,交付1萬元及面額均6,000元本票25張予郭國煌。
㈣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分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案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意旨謂:①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稱該判決僅認定聲請人持有子彈,並無持槍暴力討債之情;②依證人陳木樑、林兼瑩及同案被告郭國煌之證述,均稱陳木樑僅見到聲請人1次,聲請人僅去過茶藝館1次;③證人陳義德、陳湘華均證稱未曾騎過本案遭查獲藏有槍彈之機車;④陳木樑於107年1月出具證明書,證實聲請人於103年5月確實未參與債務協商云云。惟查:
㈠就聲請再審理由①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固稱「被告又另案涉嫌持槍暴力討債」等語,然
並未具體指明該「另案」即為聲請人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號案」。況本案係因員警偵辦聲請人涉嫌持槍暴力討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警聲請對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觀諸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聲請人涉嫌曾於:①101年9月間持槍痛毆男子「 王俊嶸 」,並朝王某頭部射擊,因彈匣未裝好致槍枝未擊發,且實際扣板機擊發2次未果,事後雙方經中間人協商後已和解;②同月間另因酒後將隨身攜帶槍枝取出把玩炫耀,不慎擊發,事後聲請人並親自去電被害人 王文成 致歉,被害人不敢報警,並將店鋪頂讓;③103年9月間因公司旗下小姐上班問題與另家卡拉OK店發生糾紛,率眾攜槍示威,事後經股東協調而落幕,被害店家基於偵查顧慮,未製作筆錄。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至30頁反面、第154至169頁、第242至249頁、第285至287頁反面)。雖聲請人於警詢中屢以上開槍枝為BB槍等詞置辯,惟聲請人另涉嫌於103年10月間仲介槍枝買賣,有不詳男子向聲請人借用槍械給買家看等情,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坦承確實為仲介槍枝買賣,嗣因買家未出現,該筆仲介交易並未成功(見偵字第13262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8至291頁),由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足認聲請人對於槍枝、子彈確有相當之認識。
⒉再者,聲請人於地院供述知情林俊龍寄放附表一所示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結果及照片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槍枝、子彈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零件結構完整,且已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具有相當重量,外型與制式手槍相仿。而被告供稱入伍服役期間,擔任砲兵科駕駛兵,可證聲請人相較於其他未曾服過兵役或未曾接觸過槍枝之人,對於槍枝外觀、結構及性能有更高之認識與警覺。聲請人又坦承林俊龍曾將扣案槍、彈出示予被告觀看、把玩,並有鑑定書記載扣案槍枝彈匣上指紋與被告建檔指紋相符可證。聲請人既已親自把玩、檢視扣案槍、彈,實無可能誤認是普通道具槍。足見原確定判決非僅以「被告又另案涉嫌持槍暴力討債」此單一情狀,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此事實之憑據,而係綜合全部卷證,本於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作為認定聲請人對槍、彈有所認識之理由云云,顯屬無據,聲請人提出之該判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尚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就聲請再審理由②部分⒈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㈡、㈢(即103年5月19日、10月23
日)之犯行,聲請人是否2次均有參與乙節,證人陳木樑於104年12月24日一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3年5月間郭國煌有帶幾個年輕人到萬華的攤位找伊討債,將伊帶到三重茶藝館,是聲請人騎機車載伊過去;印象中5月和10月2次都是騎機車過去,5月那次是聲請人騎車載伊過去三重的茶藝館,伊到場之後就和郭國煌喝茶,就沒有看到聲請人了;10月間伊在路上遇到過聲請人1次,好像也是在萬華,當天和聲請人碰面之後有跟聲請人去茶藝館,是聲請人騎機車載伊,茶藝館位於三重,和5月份去的是同一間,聲請人載伊過去茶藝館之後就離開了,只剩下伊和郭國煌2人在場;103年5月聲請人跟伊說伊向老大借錢都沒有還,去跟老大談一談,聲請人騎機車載伊去三重的茶藝館,聲請人載伊到場,他叫老大來之後就離開了;聲請人騎1次車而已,1次是聲請人去找伊,1次是路上巧遇,伊再跟聲請人去的,5月和10月去三重的茶藝館是聲請人騎車1次,伊自己騎車1次,有1次是伊自己騎車去的,伊自己騎車那次,是和聲請人一起過去三重茶藝館;伊和聲請人見面是見過2次,但聲請人去找伊只有1次,剛才回答辯護人稱只有見過聲請人1次,是指聲請人去找伊的那1次;2次去茶藝館討論債務的過程中,見過聲請人2次而已,2次去茶藝館之前都有見過聲請人,2次都是和聲請人一起去茶藝館;去三重茶藝館1次是聲請人載伊,1次是伊自己騎車,但伊分不清楚聲請人載伊是第1次還是第2次;去茶藝館的2次,都不是郭國煌遇到伊,都是聲請人遇到伊,叫伊去茶藝館跟他老大見面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4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又同案被告郭國煌分別於104年7月18日、7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略以:103年5月間伊叫聲請人去龍山寺向蘆洲陳要錢,伊自己沒去,是聲請人騎機車將蘆洲陳帶往阿貴的茶藝館,伊在茶藝館等他;103年10月間因為蘆洲陳沒有還錢,伊叫聲請人去龍山寺找蘆洲陳,聲請人也是騎機車去找蘆洲陳,蘆洲陳自己騎機車跟聲請人一起到三重阿貴的茶藝館,伊在茶藝館等;103年5月間叫聲請人去討債,那天聲請人在路上遇到蘆洲陳,打電話問伊該怎麼解決等語屬實(見偵緝字第1819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2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木樑前開所述103年5月和10月間2次去三重茶藝館,分別是1次聲請人由騎機車載,1次是自行騎車跟著聲請人前往等情節相符。證人陳木樑及同案被告郭國煌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認聲請人2次均有參與,核與附表二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並經一審當庭勘驗無誤,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郭國煌亦承認渠等分別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男、B男(見訴字卷第176頁反面、178頁反面至180頁),足證聲請人確實2次均有參與之事實。
⒉又證人陳木樑於地院嗣雖改稱:103年5月間我到茶藝館只有
跟被告郭國煌在那裡喝茶聊天而已,103年10月那次到場後被告陳功銘就離開了,剩下我與被告郭國煌在場云云,惟所述顯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不符,參酌證人陳木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認證人陳木樑於原審嗣後之證詞明顯迴護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兼瑩於104年12月24日一審審理中雖證稱略以:曾在
茶藝館看到郭國煌與陳木樑2次,不記得是幾月,只記得是夏天,也不記得是去年還今年;有看過聲請人1次,那次陳木樑也有同時去,但陳木樑只去一下子,那次應該是陳木樑先走,陳木樑離開之後,聲請人和郭國煌還在聊天;伊看到陳木樑與郭國煌去茶藝館談事情,聲請人也有在場的那一次,伊不記得是哪一次,那次伊看到聲請人在喝茶,陳木樑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惟查,經核陳木樑及郭國煌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林兼瑩亦有在場,且證人林兼瑩無法明確特定看見聲請人與郭國煌、陳木樑出現在茶藝館之時間究竟於何時,其所稱當時陳木樑先離開後,聲請人與郭國煌繼續留下喝茶聊天等情,與郭國煌於同次審理中證稱略以:103年10月這次,聲請人有跟我一起在茶藝館與陳木樑會談,跟我對帳完,聲請人跟陳木樑就走了,他們2個一起走,說各自有事情,就一起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反面),所述現場情狀亦不相符,則證人林兼瑩於一審審理中關於看見聲請人與郭國煌、陳木樑出現於茶藝館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時間、同一事件,自屬有疑。
⒋是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認聲請人確有參與103年5月19日、
10月23日2次犯行,並說明證人陳木樑於、林兼瑩於地院審理所述內容難執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就聲請再審理由③部分⒈證人陳義德、陳湘華固均證稱聲請人未曾騎過本案遭查獲藏
有槍彈之機車,惟證人陳義德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要來出庭時,聲請人有跟伊說過今天會問車的問題等語(見上訴卷第255頁),證人陳湘華復證稱略以:陳義德有智能障礙(庭呈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對於問題的問話方式有時候會瞭解,有時候不瞭解,說話會顛倒相反、語無倫次,對於曾經發生過的事情會一下子講有,一下子講沒有,會講東講西有時候講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第259、260頁),則證人陳義德因屬中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對問題之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且於出庭前與聲請人已先討論過庭訊時可能談及之問題,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湘華於本院證稱:「(機車和機車置物箱的鑰匙何人
保管?)鑰匙一串交給我媽,鑰匙由我媽保管。(所以要能夠開啟置物箱要經過你媽媽同意或你家人才行?)是,因為要有鑰匙。(置物箱裡面查到扣案槍彈、槍管,如果沒有你家人同意並且放置在裡頭,你覺得有可能嗎?)我覺得應該不可能,因為是違禁品。」(見上訴卷第260至261頁)聲請人並於同次審理中坦承林俊龍寄放的東西係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等語(見上訴卷第276頁)。是該機車鑰匙既為聲請人之母保管,且需經聲請人之母或其家人同意始能開啟機車置物箱,聲請人復承認係其將林俊龍託寄之物放進機車置物箱,則聲請人縱如證人陳義德、陳湘華所述,平時確未騎乘使用該機車,亦無礙於聲請人將林俊龍託寄之槍彈藏放於機車置物箱之事實認定,蓋因受寄代藏者意欲將受寄藏之物藏放於何處,本有諸般考量,外人無從得悉揣測行為人當時的動機;何況機車置物箱確實是可供藏放物品的空間,亦可上鎖以防免外人騎乘時查悉,扣案槍、彈等物也的確於上述機車置物箱查獲。聲請人倘非明知林俊龍託寄之槍彈具殺傷力且非道具用品,又何需大費周章將之移置於其姐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中,足證聲請人確係基於明知林俊龍所託寄之物為槍彈違禁品,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將之藏放於該機車置物箱。
⒊聲請人所舉證人陳義德、陳湘華上開證詞,係對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渠等之證述內容難執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且上開證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自為不同之評價,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就聲請再審理由④部分,聲請人提出陳木樑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固記載:「本人陳木樑在此證明之前於開庭時一時口誤,陳功銘於5月份確實沒有參與債務協商」。惟該證明書關於立書日期、立書人之基本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其來源為何,立書人是否確為陳木樑本人,均無從求證得知。縱該證明書確為陳木樑本人所書寫,然陳木樑為本案被害人,其係於何種情狀下書立此證明書,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書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並非無疑。且觀諸證明書內容,僅泛言聲請人於5月份未參與債務協商云云,並未具體陳明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發生何事,尚難僅憑此來源不明且記載空泛之證明書,判斷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實質關聯,更無從認定該證明書已達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自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已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聲請意旨前揭所提資料及主張,或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或從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表一:扣案物明細及鑑定結果┌──┬────────────────┬────┬───────────────────┐│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1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使用,具殺傷力。│├──┼────────────────┼────┼───────────────────┤│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1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金屬槍管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1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土造金屬槍管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0000000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四│無槍管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1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槍管及│││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匣。其中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226顆(│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鑑定剩餘│││││176顆)││├──┼────────────────┼────┼───────────────────┤│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12顆│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七│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1顆│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而成非制式子彈│││├──┼────────────────┼────┼───────────────────┤│八│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九│編號三槍枝之外包裝袋│1個││├──┼────────────────┼────┼───────────────────┤│十│編號五至七子彈之外包裝盒│1個││├──┼────────────────┼────┼───────────────────┤│十一│口罩│1個││└──┴────────────────┴────┴───────────────────┘附表二:被告陳功銘、郭國煌通訊內容┌─┬────┬─────┬──┬─────┬───────────────┐│編│通話時間│通話方A│通話│通話方B│通話內容││號│││方向│││├─┼────┼─────┼──┼─────┼───────────────┤│一│103年5│陳功銘│<--│郭國煌│B:功銘呀│││月16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嘿。│││午2時49││││B:這幾天都下雨他也沒有出來擺│││分5秒許││││呀。│││││││A:對呀,對呀,我想也是這樣。│││││││B:都下雨,下雨要怎麼出來擺。│││││││A:對呀,對呀。│││││││B:跟我約15日,幹你娘,又裝瘋│││││││子,連打電話給我都沒有。│││││││A:嗯嗯。│││││││B:這條喔,抓回來就叫他寫本票│││││││了,現金先叫他拿一些出來。│││││││A:對呀對呀對呀。│││││││B:現在就這樣做,對事主才有交│││││││代。│││││││A:當然呀。好呀,好呀。│││││││B:今天又下雨,去問看看,不然│││││││我們就趕過去。│││││││A:對呀,那你問嗎?│││││││B:呀?│││││││A:你要問嗎?│││││││B:沒有,我現在在泡茶,看你要│││││││不要來喝茶嗎?│││││││A:喔喔。│││││││B:我要來不要來都好,下雨看你│││││││怎麼樣?│││││││A:你在那泡茶?│││││││B:阿貴這邊。│││││││A:阿貴那邊喔。好啦,我等一下│││││││過去。│││││││B:喔,好啦好啦。│││││││A:好好好。│├─┼────┼─────┼──┼─────┼───────────────┤│二│103年5│陳功銘│<--│郭國煌│A:喂。│││月19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B:功銘呀?│││午12時30││││A:是。│││分12秒許││││B:有人要帶我們去蘆洲陳那邊。│││││││A:好呀好呀,現在嗎?│││││││B:不然你一點半來我家巷口。│││││││A:好。│││││││B:你開車啦,我們開車去。│││││││A:好了解,好了解,好好,一點│││││││半。│││││││B:你帶要帶到 蔡國 那邊還是怎樣│││││││?│││││││A:好呀,照你的意思就好啦。│││││││B:你要是要帶到蔡國那邊,那二│││││││罐大罐燒酒你就帶著。│││││││A:了解,了解,好好。│││││││B:順便跟那個 阿強阿章 他們,│││││││收給他們看啦。│││││││A:好,了解。│││││││B:一點半啦,有人會帶我們去。│││││││A:好好好,了解。│││││││B:一點半喔,你到巷口再打給我│││││││。│││││││A:好好好。│├─┼────┼─────┼──┼─────┼───────────────┤│三│103年5│陳功銘│-->│郭國煌│A:國哥,我到巷口了。│││月19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B:好,我馬上下去。│││午1時32││││A:好。│││分35秒許│││││├─┼────┼─────┼──┼─────┼───────────────┤│四│103年8│陳功銘│<--│郭國煌│B:功銘喔,你昨天有去嗎?│││月12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A:他今天會給我答覆,那個 鳳姐 │││午10時20││││呀,昨天有去談呀。│││分40秒許││││B:好啦,你有問她和我熟嗎?│││││││A:她說沒有耶。│││││││B:她說和我不熟?那應該是另一│││││││個鳳姐。│││││││A:可能啦可能啦,那個差不多60│││││││歲左右。│││││││B:對呀,怎麼不對。│││││││A:對呀,我幫忙問啦。│││││││B:你沒叫她打電話給我。│││││││A:沒有呀,她就一直說那個...│││││││覺得好像不熟的感覺。│││││││B:喔。我跟你說,蘆洲陳那一絛│││││││是你要處理還是怎樣?│││││││A:好呀,好呀,我處理我處理。│││││││B:我想說你如果沒空,我叫別人│││││││,叫1個比較有空的去,叫2、│││││││3個比較有空的去處理。│││││││A:不用啦,別人不認得他呀。│││││││B:會呀,他認得,我曾邀他去、│││││││押他出來打。│││││││A:沒關係,我去我去啦,我晚點│││││││再過去。│││││││B:好啦好啦,拿2萬3喔。│││││││A:好好好。│││││││B:好好。│││││││A:對啦對啦,好好好。│├─┼────┼─────┼──┼─────┼───────────────┤│五│103年8│陳功銘│-->│郭國煌│B:喂。│││月12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A:國哥,那個蘆洲陳沒出來,都│││午9時43││││沒看到他,今天沒出來。│││分50秒許││││B:這樣喔。│││││││A:一早就來,都繞過、沒有,沒│││││││看到人,今天沒出來的樣子。│││││││B:那應該沒出來,下午去啦,早│││││││上不在那。│││││││A:下午喔?│││││││B:對啦,下午時去有在。│││││││A:我一早就來,我上次也是晚上│││││││遇到、晚上抓到的。│││││││B:對啦,他賣牌賣到7點而已。│││││││A:喔,我一早就來,好好,我知│││││││道。│││││││B:再聯絡喔。│││││││A:好好好。│├─┼────┼─────┼──┼─────┼───────────────┤│六│103年8│陳功銘│<--│郭國煌│B:喂,功銘呀?│││月1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是。│││午2時20││││B:我要拜託你一下,你3、4點│││分20秒許││││的時候開車去龍山寺旁邊,找│││││││到一個陳的跟他收2萬3,好│││││││不好?找到人之後一定收2萬3│││││││。│││││││A:我知道,我知道,好好好。│││││││B:你開車去啦。│││││││A:好啦好啦,好好好,我知道,│││││││前天下雨呀,昨天我身邊有事│││││││情,我知道我知道。│││││││B:今天15日,一定要2萬3。│││││││A:到今天就是2萬3,好好,了│││││││解。│││││││B:好,我拜託你。│││││││A:好好。│││││││B:再見。│├─┼────┼─────┼──┼─────┼───────────────┤│七│103年8│陳功銘│-->│郭國煌│B:喂?│││月17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 兄仔 。│││午5時8││││B:功銘。│││分35秒││││A:蘆洲陳沒出來,都空空的,今│││││││天星期日沒開攤嗎?│││││││B:今天星期日沒開呀。│││││││A:沒開喔,哭夭。│││││││B:今天星期日沒開啦。│││││││A:星期一到星期六喔?│││││││B:對啦,星期日沒,其他天都有│││││││啦,二、四、六啦。│││││││A:二、四、六,好好好。│││││││B:不然再聊絡。│││││││A:好好好。│├─┼────┼─────┼──┼─────┼───────────────┤│八│103年9│陳功銘│<--│郭國煌│B:功銘你在睡覺喔?│││月25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嗯。│││午2時11││││B:那你再睡。│││分23秒許││││A:沒有,起來了起來了,你說。│││││││B:沒有啦,你繼續睡。│││││││A:沒有,差不多啦,剛才就醒來│││││││了。│││││││B:我是說,蘆洲陳那一條你還要│││││││不要討?│││││││A:好呀好呀。│││││││B:我跟你說,你如果不要討,那│││││││2張拿來還阿貴,比較不會不│││││││好意思。│││││││A:沒關係啦。│││││││B:我跟你說,我在電話中跟你說│││││││,你如果要討這筆錢,一定要│││││││掀他的攤子,攤子掀一掀丟掉│││││││,隔天他就會來找我。│││││││A:是喔,好啦好啦。│││││││B:這樣好啦。│││││││A:好啦好啦,了解。│││││││B:最近生意怎樣?│││││││A:還好。│││││││B:有空我再過去。│││││││A:好好。│├─┼────┼─────┼──┼─────┼───────────────┤│九│103年10│陳功銘│-->│郭國煌│(A:你娘卡好,找你很久了,聽│││月23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說你都在市場對面那邊。│││午5時48││││C:沒有,都在這邊,你老大也知│││分1秒許││││道我都在這邊做。│││││││A:你也要聯絡一下。│││││││C:現在就艱苦,我兒子...)│││││││B:喂。│││││││A:國兄,那個蘆洲陳找到了。│││││││B:找到了?│││││││A:對,他現在人在我旁邊,你在│││││││那裡?│││││││B:不然你把他帶回三重呀。│││││││A:你在那裡?還是看要去那裡?│││││││B:不然你把他帶來公園。│││││││A:公園呀,好好好,了解。│││││││B:不是,雙雙旁邊。│││││││A:門口那裡。│││││││B:不要在門口,旁邊。│││││││A:旁邊,公園旁邊就對了?│││││││B:我想想要帶去那裡,他都沒有│││││││拿錢喔?│││││││A:沒有,剛找到。│││││││B:你們幾個押著他?│││││││A:我們2個而已。│││││││B:好啦,公園旁邊,大門口。│││││││A:好啦好啦。│││││││B:不要在雙雙那邊,大門口啦。│││││││A:好啦好啦。│├─┼────┼─────┼──┼─────┼───────────────┤│十│103年10│陳功銘│<--│郭國煌│A:國兄。│││月23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把他帶來阿貴這裡,阿貴這│││午5時58││││裡還沒關。│││分56秒許││││A:好。│││││││B:剛好讓他們對質。│││││││A:好,了解了解。│││││││B:阿貴這裡,趕快把他押過來。│││││││A:好好好。│├─┼────┼─────┼──┼─────┼───────────────┤│十│103年10│陳功銘│<--│郭國煌│B:功銘喔。││一│月24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嘿。│││午2時19││││B:蘆洲陳打電話來說要那2張本│││分20秒許││││票,那本票2張放在你那裡耶│││││││。│││││││A:我找找看。│││││││B:你盡量找啦,約明天11點半。│││││││A:改明天喔?│││││││B:改明天,你那個本票一定要拿│││││││出來,不然無法本票換本票喔│││││││。│││││││A:好啦好啦,好好。│││││││B:你找得到找不到?│││││││A:我找找看,不曉得放那裡去。│││││││B:那麼重要的東西要藏好。│││││││A:好好,應該有啦,我找。│││││││B:那你下午不用來了。│││││││A:好啦好啦。│││││││B:你盡量找,找找看有沒有,不│││││││然明天中午要本票換本票了,│││││││你跟 阿宏 說一下。│││││││A:好啦,他現在在我這裡。│││││││B:喔,本票要拿出來耶,他現在│││││││打電話給我,他說1萬元晚上│││││││才借得到,明天11點半約在阿│││││││貴這裡。│││││││A:好啦好啦,我找一下。│││││││B:你要找到,不然沒辦法處理。│││││││A: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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