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1、26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達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76、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訊問時坦認本案有拿到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土城小吃部車手頭」、「華倫巴菲特」、「 陳浩南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暨其上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但須負擔家中開銷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數多寡暨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6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協議書及繳款單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有拿到共1萬5,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拿到1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拿到5,000或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利益,以5,000元計,見審訴字卷第6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 張朝植 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 祁台生 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6月1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劉克振 」印文1枚、「 陳秋志 」署名1枚

2

113年6月12日現金繳款單據1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95號

  被   告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城小吃部車手頭」、「華倫巴菲特」、「陳浩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千影 」向張朝植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張朝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程彥達,程彥達再將款項交付予「陳浩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莎」、「研華客服」向祁台生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祁台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交付現金22萬元予自稱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經辦員「陳秋志」之程彥達,程彥達並交付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紙予祁台生而行使之。程彥達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陳浩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朝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祁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朝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祁台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朝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朝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祁台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祁台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祁台生收款2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研華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36149487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8

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1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朝植、祁台生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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