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
上訴人 許中 裕
○○○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中基 、 許中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