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

上訴人 許中

○○○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中基許中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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