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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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和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仲翔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3,241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

法官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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