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告 周昀 曈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被告 周科文
被告 周秀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重 安
複代理人 周淑萍
被告 張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中,關於原告周昀「瞳」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昀「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之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