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4,532元(本院卷第2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65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