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42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鐵皮屋,占地面積175.89平方公尺、B雨遮,占地面積15.37平方公尺、C貨櫃屋,占地面積15.46平方公尺、D水塔,占地面積4.91平方公尺、E廢棄鐵桶,占地面積6.89平方公尺、F輸送帶機房兼倉庫,占地面積53.38平方公尺、G-M輸送帶及堆置於該土地上之土石等物拆除、遷移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丙○○應賠償給付原告自98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7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421-1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二人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該土地上建置如附圖A鐵皮屋、B雨遮、C貨櫃屋、D水塔、E廢棄鐵桶、F輸送帶機房兼倉庫、G-M輸送帶等器、物及堆置土石。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拆遷該些器、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上限範圍內,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已與原告調解,並向原告繳納不當使用土地之費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二人無合法權源而合作占用前開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又前開土地上如附圖鐵皮屋部分係甲○○所建,餘屬丙○○所有而設置、堆置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甲○○抗辯稱,已與原告調解,並向原告繳納不當使用土地之費用等語,原告予以否認。經查,此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所調解者係彰化縣○○鎮○○段第162-166地號土○○○鎮○○○段第1092-3、1236-1、1248-2、1248-3地號土地之糾紛,核與本件土地無涉;另原告已繳本件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872,580元部分,其計算時間係自90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亦與本件求償之使用時間相異,故被告抗辯之詞無足採取。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遷如附圖之器、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法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有據,且係正當有理,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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