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裁定減刑後,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10月21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路邊,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97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先後於:㈠97年10月22日接受尿液定期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7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宜蘭市○○路與女中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7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裁定減刑後,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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