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闖越紅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於前揭時間,騎乘LU6-425號機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其係因待轉區內並沒有機車也沒有行人,並沒有發生危害交通危險之可能,所以才闖紅燈云云。經查,經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員警 游豐智 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我們值勤,燈光號誌是紅燈,有1台機車就闖越直行,我們就示警攔停,告知違規的事實,開立舉發單,舉發單有當場給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是闖越133巷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我們看異議人違規的地方中間沒有障礙物,視野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0日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其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觀之,其視線並無其他物體遮蔽,對於現場情形自可清楚見聞無誤,而證人游豐智已結證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衡之證人游豐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核與受處分人自承有闖紅燈等情相符,是證人游豐智所證,自堪採信為真實,故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等情,自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有確認過待轉區沒有機車也沒有行人,不會有發生交通危險之可能云云,然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既為紅燈,即表示該行向之車輛不得通行,自不得謂當時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通過即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